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加強信息交換網絡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九條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向最后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需要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的,應當辦結轉移手續后再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的同時接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申請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照規定辦理領取手續或者說明求職等情況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少收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收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時間按月計算。
本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自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開始計算之日起至領取失業保險金最后一個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失業人員在住院治療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在懷孕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子女未滿一周歲等情形。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施行前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參保狀態,本條例施行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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