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兩年之內不得參與新設立定點零售藥店的投標活動。
第四十九條 參保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終止該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退回騙取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參保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騙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退回騙取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并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同時視情節輕重暫停該參保人員十二個月以上二十四個月以下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暫停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以權謀私,或者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索賄受賄,以及工作失職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經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保險待遇不變,醫療管理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允許有條件的企業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其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四以內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長豐、肥東、肥西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